(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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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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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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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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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