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修正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 第三章 邮政服务
…………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