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8日国家保密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总装备部印发国保发[200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保密规定,为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工作,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拟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均须按本办法经过保密资格审查认证,获得保密资格后,方可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一级保密资格单位具备承担绝密级项目科研生产任务的资格;二级保密资格单位具备承担机密级项目科研生产任务的资格;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具备承担秘密级项目科研生产任务的资格。
第四条 国家保密局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总装备部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负责审查认证工作;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依据《标准》组织和进行审查认证工作。
省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地市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组成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认证工作。
第五条 经审查认证获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列入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发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在工作需要的范围内定期发布。
第六条 军队系统装备部门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项目,应当在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中招标订货。
总承包单位分包涉密合同项目,分包合同项目的法人单位必须是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
第七条 未列入《名录》的单位,不具有获取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资格。
第二章 审查认证机构职责
第八条 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审查认证工作的规定;
(二)对审查认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三)聘任审查认证专家;
(四)受理一级保密资格申请;
(五)审批一级保密资格单位;
(六)发布、变更《名录》;
(七)受理保密资格申请单位提出的建议;
(八)取消列入《名录》单位的保密资格;
(九)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审查认证工作。
第九条 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有关审查认证工作的规定,制定有关工作细则;
(二)聘任省级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审查认证专家;
(三)受理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
(四)根据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的要求,承担部分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的审查工作;
(五)审批二级、三级保密资格单位;
(六)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的审查认证工作。
第十条 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国家保密局、国防科工委、总装备部有关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审查认证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一级保密资格单位,承担绝密级项目总体和分系统科研生产任务的,审查、审批工作由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负责;承担绝密级项目配套任务的,审查工作可由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承担,报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审批。
二级保密资格单位,审查、审批工作由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负责;特殊情况,由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直接审查和审批。
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审查、审批工作由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保密资格申请和审查认证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中央直属企业(院所)、部委所属院校提出保密资格申请,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中国科学院、军工集团公司(含有关电子集团公司)所属单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须经中国科学院、军工集团公司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同意。
地方单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须经省级地方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同意。
以上负责审核的部门称为审核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需达到相应等级的保密资格标准,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的填报内容限定在秘密级范围内。
第十四条 审核部门负责下列内容的审核:
(一)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申请书》的填写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填写内容是否属实;
(三)申请的保密资格等级是否适当。
第十五条 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向有关审核部门报送《申请书》(一式四份)。
审核部门经审核认为具备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书》审核部门意见栏目中签署审核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印章,退回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向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报送《申请书》(一式四份)。
审核部门经审核认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应在《申请书》审核部门意见栏目中说明理由并加盖印章,将《申请书》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 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后,由审查组组长在《申请书》审查意见栏目中签署审查意见,报审查认证委员会审批。
经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组织审查后,须报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审批的,由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负责人在《申请书》审查意见栏目中签署审查意见。
经审查批准获得保密资格的,《申请书》发送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各一份,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和有关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各备案一份。
第十七条 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未予批准保密资格的,应在《申请书》审批栏目中说明理由,将《申请书》退回申请单位一份,发送有关审核部门和承担审查工作的审查认证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八条 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接到申请单位《申请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证工作。
第十九条 审查方式原则上采取现场审查形式,特殊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现场审查由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组织的审查组进行审查,审查组应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条 审查实行评分制。《保密资格审查认证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评分标准》)总份值为500分,450分(含)以上为符合标准,400分(含)至450分为基本符合标准,400分以下为不符合标准。
第二十一条 现场审查的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提前一周通知申请单位;
(二)听取申请单位的情况介绍,要求其按照《标准》和《申请书》的内容逐项作出说明,并对审查组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
(三)审查有关文字材料;
(四)向申请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审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防护措施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六)审查过程中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审查组成员应作详细记录;
(七)审查组成员对审查情况进行评分并研究形成审查组意见,审查组意见和评分结果填写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审查组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查组意见表》)中,并由审查组组长在签名栏内签名;
(八)向申请单位说明评分结果和审查组意见,并对存在的差距提出整改要求;
(九)申请单位对审查组意见和评分结果的意见,应填写在《审查组意见表》中,并由申请单位负责人在签名栏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简况;
(二)依据《标准》和《评分标准》,逐项提出评分结果和审查意见;
(三)总评分结果和审查组意见;
(四)指出存在的差距,提出整改要求;
(五)对是否同意给予申请单位的保密资格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查结束后,审查组将《审查组意见表》报送审查认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或审核部门对审查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申请复议。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列入《名录》的单位,在《名录》有效期内申请变更保密资格的,须按照申请审查认证程序,经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注销保密资格的,经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批准后予以注销;其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向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报送变更申请和有关变更文件,并抄报审核部门,经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审核后予以变更。
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办公室将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名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单位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专业;
(五)保密资格等级;
(六)列入《名录》时间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新列入《名录》的单位名单,每季度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省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军队系统装备部门发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保密资格每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程序按照审查认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密局、国防科工委保密工作部门、总装备部保密工作部门及有关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列入《名录》单位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列入《名录》单位执行《标准》的情况,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或有关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其中已获得保密资格的,由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取消其保密资格。
第三十二条 列入《名录》的单位,如违反《标准》的要求和有关保密规定,有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以及有关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由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取消其保密资格。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保密资格的单位,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提出保密资格申请。
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被取消保密资格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四条 审查认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审查认证工作中,徇私舞弊,对国家秘密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标准(略)
附件二:保密资格审查认证评分标准(略)
附件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书式样(略)
附件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审查组意见表式样(略)